【摘要】本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系统中获取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案例信息,从对比研究案件审判情况、裁判结果方面进行了分析。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信罪以来,对于该罪行为主体与被帮助对象之间是否构成共犯关系,理论上一直聚讼纷纭,学理上的分歧造成司法实践的适法不一。有的按照共犯理论认为对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应当按照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性质来定罪,有的认为帮信罪的行为主体与被帮助对象之间不构成共犯关系,应当独立成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刑法修正案(九)》增设,针对的是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刑法分则中设立单独的条款予以规范,是国家将信息网络犯罪的处罚范围扩大的一种表现,为广义上具有法益侵害性但不满足其他信息网络犯罪构成要件的有关行为提供了法条依据。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以来,全国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关案例数量呈现每年一倍的快速增长。当网络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尤其在现在全球向5G发展的背景下,对信息网络犯罪方面的罪名都要多加重视。
《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2021年因帮信罪案件起诉的被告人达12.9万人,仅次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居全国第三。2022年,随着 “断卡”行动的不断深入,预计帮信罪案件也将会进一步增多,所以有必要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一、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样本案例涉及的问题分析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分析
刑法分则将帮信罪之帮助行为作具体规定时体现出如下几种情形:一、将帮助行为绝对正犯化,如《刑法》第120条帮助恐怖犯罪活动罪。在这种情形下,不需要绝对遵守共犯从属性理论;二、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认定帮助行为是否值得被处罚,如《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三、未被正犯化的帮助犯,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刑法分则为帮助行为规定了独立的条款,但实际上是为这种帮助行为提供了一种独立量刑规范。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张明楷教授持上述第三种观点,并说明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行为依然是帮助行为,其成立犯罪要以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例如单纯帮助他人实施帮助行为,而没有对正犯结果起作用的,则不受处罚[1]。而于志刚教授则认为本罪是网络犯罪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典型,在网络共同犯罪情态势“恶性”演变的背景下,帮助行为在网络时代的发展意味着危害性的超越和独立性的突破[2]。值得注意的是,在这条以帮助行为为单独条款的罪名中,强调了一个关键词——即情节严重,也就是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又不满足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则不构成犯罪,且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的衡量标准似乎又以正犯行为已既遂,存在网络信息犯罪下的受害人,如果正犯没有着手实施犯罪,还对帮助的行为人做《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认定,似乎有惩罚预备犯罪的效果。那么本条罪名似乎还是遵守着共犯从属性理论,更符合上述讨论的第三种情形。
(二)常见的“帮助”情形
《刑法》第287条第二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经对帮助行为做了不完全式列举,从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案例样本中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类:一、明知某种app、线上平台链接等可以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依然使用、帮助、创造流转条件的。(如案例(2019)湘0821刑初7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3];二、明知他人正在进行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服务或帮助、后期平台维护等。(如案例(2019)湘09刑终59号二审刑事判决书);三、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并为此成立公司专门经营,或者熟知后续犯罪的所有流程并主动参与。总而言之,帮助行为可以发生在正犯既遂前、正犯实施犯罪过程中以及正犯既遂后(信息网络犯罪通常是持续性的)。例如,如果张三为销售盈利制作了一款支付宝花呗提现的软件,后来卖给了李四,李四在使用过程中觉得该软件卡顿,遂找到王五帮忙,王五帮助维护了该软件。张三的行为如果认定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证据不足,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那么即使王五的行为是最普遍的帮助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辩护律师的立场看,通常会以王五并不明知李四是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角度来辩护,但被反驳的几率是较大的,法院通常会结合相关证据以及根据获利情况等客观因素推定王五是否明知李四的行为性质,是否有条件知情。
(三)关于“明知”的认定
成立本罪,需要明知他人实施了有关信息网络犯罪。上述举例说明之情况中,实施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均是明知的态度,其中包括行为人之间相互洽谈而认定的明知,也包括推定的明知。在进行帮助行为时,除非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完全不知道自己维护的网站、提供的链接口、出售银行卡等行为会帮助他人方便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通常情况下都能推定行为人的明知,也即帮信罪要求主观上模糊的明知就可以了,在具备一定限度要求的条件下模糊的知道自己帮助的对象在从事相关网络犯罪即可。
(四)关于共犯的认定
《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便是典型的一行为触犯数罪,应想象竞合以重罪处罚的情形。尽管该法条为共犯中的帮助犯规定了独立的量刑规则,但在刑法认定上仍然遵循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认定,当行为人的行为还满足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应以重罪处罚。这也符合信息网络相关犯罪的立法精神。
三、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分
首先,就明知的程度而言,仅单纯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人一般只能预见到“两卡”被帮助对象用于网络犯罪的可能性,是或然性的认知而非确定性的认知,可以帮信罪定罪处罚;如提供账户并实施转账、取现等行为的人,对于资金性质和犯罪数额往往有更明确的认识,则可以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次,就支付结算行为的对象而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只能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的对象还可以包括其他和网络犯罪有关的资金,比如帮助诈骗团伙向被害人转账诈骗前期的“返利”资金、支付境外服务器的租赁费用等,这些难以被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共犯论处又可能罪责刑不相适应。在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评价时,应当充分把握帮信罪堵截性、补充性的特征,避免帮信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当扩张适用。
最后,若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收益,仍提供账户给他人使用并代为转账、取款,或者为他人转账、取款等提供刷脸验证、协助解冻等帮助的,可以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仅提供刷脸验证等帮助的参与者,可以评价为上述犯罪的从犯,以实现罪刑均衡。对于事前提供账户、事后又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不宜仅以提供账户的时间节点来区分是正犯的帮助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需要对明知程度进行实质分析判断,缺乏客观性证据证明或推定达到共犯明知程度的,即使客观上行为人是在犯罪既遂之前就提供了帮助,仍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四、结论
目前网络犯罪数量激增,证据认定难度也在加大,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有点类似于一个“兜底罪名”,因此在认定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困难以及不能被认定其他具体罪名,但是其实施的行为又具有法益侵害性时,其行为可以被此条文规范。网络下的潜在受害人非常广泛,涉及金额也很大,在证据的收集、鉴定上也存在很大困难,帮助网络犯罪活动是网络犯罪中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在能被认定为共犯的前提下,从一重罪处罚,是符合立法精神且迎合目前社会需要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指导着刑事法治的各个环节,担负着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总体功能。帮信罪设立并被广泛适用,刑事政策无疑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在部分司法人员中,还存在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解不透、把握不准、贯彻不力的状况。
五、解决问题思路
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做到“区别对待”。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J]. 政治与法律,2016(02):2-16.;
[2]于志刚.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探索与理论梳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法定位为角度的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3]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检索日期:202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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