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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工伤认定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2-12-27   查看次数:64次

职工驾驶车辆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按照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一般原则,一般不存在主次责任之分,要么交警部门出具一份伤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么交警部门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往往是鉴于事发地没有监控视频,或者无法排除是否存在车辆交会等情况,或者伤者发生事故后大脑受损存在昏迷状态,无法述说清楚当时事故发生实际情况,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故交警部门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该条款第(六)项的基本涵义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笔者这次重点浅析该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还要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如果交警部门出具一份伤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那是不符合该条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据此不认定工伤,这次不讨论这种情况;但现实中往往交警部门会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换一个角度就是说明交警部门无证据证明伤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则应按照规定,认定为工伤。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却认为由于交通事故中,伤者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则应推定伤者不能证明自己非主要责任,故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证明自己非主要责任由伤者来认定,而笔者的观点是该证明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认定。承担举证责任主体的不明,导致法院出现了相反的结果。笔者查阅大量案例,下面是两个案例以供分析支持。

案例

案例1朱某某诉柯桥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判决书

审理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0681行初360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

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

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原告朱某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已由医院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但其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因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即并未确认发生的系非原告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朱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柯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之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发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因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法院的观点就是由原告来承担提供交通事故中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

案例2孙某某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红行初字第53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条款从责任划分上,仅排除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但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第三人职工孙某某在上夜班途中发生单方事故,有权机关并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人社局以被害人孙勇发生单方事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

部责任为由,作出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孙勇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孙某某要求撤销该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以及第三人认为职工发生单方事故,负全部责任,目前认定孙某某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

这个案例就是说,发生单方事故,交警部门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人社局以被害人发生单方事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为由,是不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也就是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提供交通事故中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于客观原因做不出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下,人社局没有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即对孙某某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60日内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或者由于客观原因做不出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拒绝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直接认定不构成工伤,而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所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要求申报工伤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本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和无法认定的情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一般都是需要报警的,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人认定书,以确定责任的划分。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四种情形:无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以及无法认定的情形。此外还应当排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上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或缺乏相关结论性意见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依照法定职权作“非主要责任”排除性调查取证,即承担排除"非主要责任”认定的举证责任风险。如果没有证据或无法举证排除交通事故当事人“非主要责任”特殊情形认定,笔者赞同从《工伤保险条例》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原则上作出有利于事故当事人“非主要责任”确定性结论,而不是一票否认不构成工伤。也就是说,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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